第十二條 建築設計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法規、標准的要求,設計電梯的數量、參數,保證電梯選型、配置的要求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並綜合考慮安全、急救、消防、通信、無障礙通行等功能。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委托有資質的單位根據電梯的使用頻率、使用場所等因素,進行建築設施及電梯數量、參數設計;
(二)依據設計單位提出的電梯配置要求采購電梯,選擇具有生產許可並經檢驗合格的電梯,其選型、配置應當與建築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
(三)采購電梯時,將電梯制造單位信用情況、產品性能、售後服務能力、質量保證承諾、應急救援能力等作為電梯采購和招標的競爭條件;
(四)機場、碼頭、車站、軌道交通站點、人行天橋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場所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應當選用符合國家標准的公共交通型電梯;
(五)新安裝的電梯應當配置備用電源或者安裝電梯應急平層裝置,應當設置電梯遠程監控系統要求的端口及設備並保證正常運行;
(六)修建與電梯有關的建築設施,並按照建築工程質量要求和電梯安全技術規范規定滿足電梯機房溫度、底坑防水、井道結構等要求;
(七)明確電梯緊急報警線路、底坑防水等相關設施的質保期,承擔相關質保責任;
(八)向使用單位完整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九)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建築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准、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建築工程中的電梯工程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 電梯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對其經營的電梯合法性負責;
(二)進口境外制造的電梯應向進口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提前告知義務;
(三)經營的電梯(包括境外制造的電梯),應當符合我國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其型式試驗報告、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志及其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應當齊全並采用中文;
(四)經營境外制造的電梯,必須明確中國境內注冊的代理商,並由代理商承擔相應的質量和安全責任。該代理商必須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證明材料,到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五)取得制造許可的境外制造電梯(包括整機和部件)方可正式銷售。其中采取型式試驗的,其同類型首臺產品或者部件必須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指定的監督檢驗機構進行型式試驗,合格的辦理型式試驗備案;采取制造單位許可的,應取得《制造許可證》;
(六)禁止經營未取得許可生產的電梯,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電梯,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電梯。
第十六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必須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
(二)原制造單位已經注銷、不再具有相應資格或者沒有能力、不配合改造、修理的,電梯使用單位可以委托具有不低於原制造單位資質等級的單位實施改造、修理。改造由非原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改造單位進行的,由現制造單位出具改造合格證及銘牌,並承擔原電梯制造單位的相關責任和義務;
(三)電梯改造、修理施工單位應當對更換的電梯部件及安全保護裝置明確質量保證期限,在質量保證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予以免費修理或者更換相關部件;
(四)施工前將擬進行的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情況書面告知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五)不得將承攬的業務分包、轉包或者變相分包、轉包;
(六)用於電梯改造、修理的部件,應當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書,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需要進行型式試驗的,應當具有型式試驗報告;
(七)從事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作業人員應當持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八)施工時落實安全防護措施,確保施工安全;
(九)電梯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應當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竣工後,安裝、改造、修理施工單位應當在電梯工程驗收後30日內將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移交電梯使用單位。在交付使用前,電梯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電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七條 移裝電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所移裝的電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范以及相關標准要求;
(二)出廠文件以及相關技術資料齊全;
(三)移裝電梯應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電梯安裝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