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使用安全承擔首負責任。使用單位的實際最高管理者是電梯安全的主要負責人,對其單位所使用的電梯安全負總責。
電梯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則確定:
(一)新安裝未移交業主的電梯,項目建設單位是使用單位;
(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電梯,物業服務企業是使用單位;
(三)產權單位自行管理的電梯,產權單位是使用單位;
(四)配有電梯的建築物用於出租的,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中約定電梯使用單位;未約定的,出租單位是使用單位。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電梯使用單位的,由電梯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相關單位和個人落實使用單位。
電梯未明確使用單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電梯;
(二)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後30日內,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三)建立並且有效實施電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規程;
(四)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設置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包括安全管理負責人和安全管理員。設置安全管理機構的使用單位的安全管理負責人應當持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五)醫院病床電梯、直接用於旅游觀光的額定速度大於2.5m/s的乘客電梯以及需要司機操作的電梯,應當持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
(六)建立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管理臺賬,開展安全培訓教育,保存人員培訓記錄;
(七)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24小時有效應答緊急呼救;
(八)在電梯顯著位置張貼懸掛有效的使用標志、安全責任公示、安全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志、應急救援和投訴電話;
(九)在電梯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十)建立電梯臺賬及安全技術檔案;
(十一)委托有資質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承擔維護保養工作。現場監督、配合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和維護保養工作,並簽字確認;
(十二)對在用電梯定期自行檢查,及時排查和消除事故隱患,對在用電梯的安全保護裝置進行定期校驗、檢修。公眾聚集場所電梯、老舊電梯、故障率高電梯應加大檢查頻率;
(十三)落實維修資金,做好電梯安全檢查和隱患整治工作,及時處理電梯安全投訴,並做好記錄;
(十四)制定電梯突發事件和事故應急專項預案,每年至少進行1次應急演練,並且作出記錄;
(十五)電梯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時,對電梯是否困人進行確認,如有被困人員,及時采取措施,立即通知維護保養單位到現場救援。待電梯經全面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後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期間應停止使用電梯,並設置警示標志;
(十六)電梯發生事故時,迅速排險和搶救,保護事故現場,並於事故發生1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十七)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電梯檢驗機構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時整改落實,保證整改質量;
(十八)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人流高峰期設置專人引導,並指導公眾安全、文明乘用電梯;
(十九)變更物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完整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委員會向新物業服務企業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變更除物業服務企業外其他使用單位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將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完整移交給新使用單位;
(二十)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