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規 劃
第九條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編制。
第十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因重大災害等情況造成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相關水土流失調查。
第十一條水土流失調查結果的公告應當包含水土流失面積、侵蝕類型、分布狀況、流失程度、成因、危害及趨勢、防治情況及其效益等內容。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劃定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河流源頭區;
(二)水庫庫區,湖泊、濕地;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地質公園、森林公園;
(四)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對區域防洪安全、水資源安全、生態安全或者人居環境等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區域。
第十四條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一)水土流失嚴重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
(二)侵蝕溝道密集、森林植被嚴重退化、土地沙化嚴重的區域;
(三)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
(四)礦山開采等人為活動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區域;
(五)水土流失嚴重、對經濟社會發展產生嚴重影響的其他區域。
第十五條水土保持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總體規劃以及小流域綜合治理、侵蝕溝治理、坡耕地治理等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六條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工業園區建設、旅游開發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征求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