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
(三)未按規定征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按照下列標准處以罰款:
(一)個人取土、挖砂、采石不足二十立方米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取土、挖砂、采石不足二十立方米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二十立方米以上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工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照下列標准處以罰款:
(一)征佔地面積不足一萬平方米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征佔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不足三萬平方米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征佔地面積三萬平方米以上不足十萬平方米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征佔地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下列標准處以罰款:
(一)傾倒數量三十立方米以下的,處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數量超過三十立方米的,處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章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水土保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采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二)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風力、重力和凍融等自然營力和不合理的人為活動作用下,水土資源和土地生產力的破壞和損失,包括土地表層侵蝕和水的損失;
(三)水土保持設施,是指具有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功能的各類人工建築物的總稱;
(四)地貌植被,是指人工植被和天然植被。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